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由阳谷检察院批准并于2013年8月2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殷旭东、许继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辩护人徐新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23时许,魏某通过QQ和手机短信与阳谷七级镇“好优多”超市女老板李某联系,到该超市来找李某。2、同案犯高某、邢某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二被告人在“好优多”超市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王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进入超市后,被薛某乙发现,邢某、姚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邢某是自称邢七,打他的人。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之损伤为轻伤。6、赔偿协议,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理科
书记员:张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