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40年10月7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高某甲作案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