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汉族,1983年5月1日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初中文化,住泗水县。2011年1月3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邢桂梅、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于庭后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兵辩解,当晚王某甲亦用手打郝某某左耳,郝某某左耳伤情应该是由王某甲造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被害人郝某某同王某、石某某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世豪KTV”唱歌,期间,郝某某与女服务员刘某某发生口角,次日凌晨0时左右,郝某某等人欲离开时,遭该KTV员工追赶并殴打,其中张兵用手殴打郝某某两侧脸部,致郝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11点半左右,郝某某和王某、石某某到“世豪KTV”唱歌,期间郝某某因故同女服务员刘某某争吵起来。郝某某等人结完账欲离开时,数名KTV员工追上郝某某对其实施殴打,一名穿制服的男子捶了郝某某头后部二拳,捶了郝某某嘴部二拳,一名穿红色背心的男子捶了郝某某脸部二拳,郝某某的鼻子和嘴都流血了。在“世豪KTV”门口西侧,张兵用右手打了郝某某左耳一巴掌,郝某某左耳“嗡”了一下,有空气进入耳朵的感觉,张兵反手又打了郝某某右脸一巴掌,还想打时被人拦住。2、“世豪KTV”服务员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三名男子来店里消费,刘某某和另两个女服务员为他们服务。期间,因郝某某嫌服务没意思同刘某某发生口角,郝某某等人结账要走时,刘某某从办公室拿着1根拖把杆想揍郝某某,后被陈为东拉回店里。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王某、郝某某、石某酒后到“世豪KTV”唱歌,要了三个女服务员。唱歌过程中,郝某某和服务员刘某某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王某结账后到店外,见刘某某拿着1根木棍冲到店外,四、五名男服务员跟着她,郝某某见状往西跑,在世豪KTV门口,张兵踹了郝某某一脚,四、五名男子踹郝某某,郝某某走到人行道上,张兵又用右手打了郝某某脸上二巴掌,对郝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又用右手打了郝某某脸上一巴掌。4、“世豪KTV”服务员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甲跑到店外见二、三个人往西撵郝某某,张兵用手捶了郝某某胸部几拳,用右手打了郝某某左脸一巴掌,右手反手打了郝某某右脸一巴掌。王某甲用右手打了郝某某左脸一巴掌。5、“世豪KTV”服务员孙生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23时许,郝某某和另外2名男子到“世豪KTV”唱歌,期间郝某某同服务员刘某某发生矛盾,郝某某等人结账后想走时,刘某某去追郝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也跟着出来,郝某某走到加油站处时,张兵对郝某某说“当店里服务员是什么了”,说完用右手正手打了郝某某左脸一巴掌,反手打了右脸一巴掌,又踹了他腿部、腰部几脚后被人拉开,张兵挣脱后又用右手打了郝某某脸上几巴掌,王某甲也打了郝某某左脸一巴掌。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兵用手扇郝某某脸部的事实。其中,李某某证实张兵用右手打了郝某某二巴掌,第一巴掌是正手打在左侧脸部,接着反手打在右侧脸部。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兵用手打了郝某某左脸二、三巴掌,踹了郝某某前身三、四脚。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9、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月30日张兵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21日被假释,2012年9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关于被告人张兵辩解郝某某伤情并非由其造成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郝某某详细陈述了被张兵殴打的过程及感觉,结合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张兵将郝某某左耳打成轻伤的事实。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刘勇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宋家森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