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朱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