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李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长清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