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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耿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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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3月16日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友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晋淑霞、司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并首先使用马扎击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玉

书记员:叶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