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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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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马某酒后无理殴打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可认定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因被害人现联系不上,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至我院1万元,以备赔偿李某某的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孙静人民陪审员:王燕鸣人民陪审员:李燕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