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光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以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从事粉刷工程工作。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给朋友张某打电话,王某某在电话中辱骂刘某某,对刘某某结算的工程款表示不满,因张某当时在驾车,使用蓝牙耳机接听电话,上述谈话被乘坐张某车辆的刘某某听到,二人在电话中发生矛盾。当日16时许,刘某某到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找正在此处吃饭的王某某进行理论。二人见面后,王某某用右拳对刘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的左侧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人缴款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已缴纳);2、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其殴打的男子系被害人刘某某;3、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中午,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王某某很生气的说被害人刘某某骂他了,还说一会过来找他,又过了一会,其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到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吃饭,王某某接了刘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在电话中说“我在饭店”。又过了一会,王某某又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边接边出来饭店门口。他们听到外面吵吵,出来一看,看到刘某某和王某某面对面站着,其发现刘某某鼻子不停的流血,后其听说刘某某报警了。还证实,王某某与刘某某工程上有些纠纷,刘某某骂了王某某,王某某一时冲动打了刘某某,但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15时许,其开车载着刘某某回济南,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王某某因给刘某某干粉刷工程没有赚到钱,在电话中辱骂刘某某,因其打电话时开着蓝牙耳机,被刘某某听到,刘某某也骂了王某某一句,后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矛盾。回来后,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王某某说在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吃饭,他们就开车到了上述饭店。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到了”,边说边下了车,其停好车跟着一起下车,其看到王某某从饭店里出来了,冲着刘某某就过来了,什么话也没说,用拳头打了刘某某鼻部二拳,接着又用脚踢刘某某的大腿,刘某某躲开了,其与王某某一起吃饭的朋友将他们拉开了,其看到刘某某的鼻子流血了,随后其开车走了;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是一起干工程的朋友。2013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其乘坐朋友张某的车回济南的路上,王某某给张某打电话,王某某在电话里说到前期给其干粉刷工程,没有赚到钱,在电话里开始骂他,因为张某车上开着蓝牙耳机,其听到了,也骂了王某某一句,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回济南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王某某说在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吃饭,其就到了上述饭店,并给王某某打电话,边说边下了车,其看到王某某从饭店里出来了,二话没说,上来就用拳头打了其鼻部二拳,王某某又用脚踢他的大腿,其向后躲开了,张某及与王某某一起吃饭的朋友将二人拉开了。还证实,王某某承包他的构成,其已经付款了,双方没有纠纷,其不知道王某某为什么打他;7、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鼻骨多发骨折,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张秀娟人民陪审员:马俊华人民陪审员:黄立荣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