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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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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某商业管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郝宗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