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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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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东港区石臼市场南门因倒车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打李某某脸部,致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伴有明显移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告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30.6元。被告人王某预交至本院赔偿款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8日早上,经报案人李某某指认,侦查人员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市场将正在卖鱼货的王某抓获归案,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且已经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军人民陪审员:万德林人民陪审员:辛健

书记员:侯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