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世富,男,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朱会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家钦,男,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运亮,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富、焦家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世富及其辩护人朱会良,被告人焦家钦及其辩护人任柏青、孙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世富庭审时辩解其没有与纪某厮打,庭审后表示其在与纪某拉扯时共同摔倒在地,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世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世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主观方面,被告人郑世富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犯罪动机;(2)客观方面,被告人郑世富处于醉酒状态,不能主动伤害他人,没有作案时间;(3)被告人郑世富对倒地后站起来与纪某打架的时间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2、被告人郑世富基于醉酒后的记忆形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应以第一次证言为准。4、鉴定结论中没有被害人二次伤害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世富有伤害纪某的行为。5、被告人郑世富在本案中的有罪供述是孤证,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焦家钦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焦家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焦家钦在本案中的责任是次要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焦家钦犯罪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焦家钦系自首;4、被告人焦家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焦家钦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焦家钦、郑世富与被害人纪某等共八人在安泰水晶城27号楼建筑工地一楼东单元西户客厅内喝酒、吃饭。期间,其他五人先后离开客厅,客厅内只剩被告人焦家钦、郑世富及被害人纪某。被告人焦家钦与纪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焦家钦用右胳膊挥向纪某胸部致纪某左侧身倒地,后被告人焦家钦被他人劝拉离开客厅。此后,被告人郑世富与纪某在客厅内互相撕扯,共同摔倒在地。2012年11月11日凌晨纪某被发现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某系撞击在较大平面上(如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焦家钦、郑世富、被害人纪某以及工友于某甲、于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八人在安泰水晶城工地27号楼东单元西户毛坯房客厅内准备了八瓶白酒喝酒、吃饭。刘某丙与刘某乙最早离开,其喝了一碗白酒后也回卧室休息了。下午5时许,其听到客厅有人吵架,遂与于某甲一起去客厅,看到纪某仰面躺在客厅中间,焦家钦蹲在地上抓着纪某胸前的衣服,看起来很生气,纪某躺在地上骂人。郑世富坐在地上,用胳膊肘撑在地上也骂人。其与于某甲随后将焦家钦抓着纪某衣服的手掰开并将焦家钦劝走离开了客厅。其回到客厅看到纪某躺在客厅中间,嘴里嘟囔着,郑世富躺在西边位置,离纪某很近,其当时没有看到他们二人有无受伤。后其回卧室了,晚上7时许,其经过客厅时看到郑世富眼角破了,流了很多血,其便叫于某甲从卧室里出来,二人用泡沫将纪某及郑世富的头部垫了垫便回卧室睡了。11日凌晨,于某甲发现纪某死亡。(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八人一起喝酒、吃饭,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先后离开。纪某提出丢了一工具,在焦家钦说给钱买时其也离开了酒桌。此时还有于某丁、焦家钦、纪某、郑世富在场。后其睡觉时听到客厅里吵架声音很大,刘某丙到客厅看看,其也到客厅时看到刘某丙在拉焦家钦,其便上去帮忙将焦家钦拉到过道,因当时着急没有看到焦家钦与谁厮打。后刘某丙与刘某乙也出来到了过道里,焦家钦当时声音很大,其与另外几人都在劝焦家钦。在过道里当时有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焦家钦以及其儿子于某丙。在过道里有十多分钟,焦家钦说手机找不到了,其儿子于某丙等人帮忙找到了手机,后便将焦家钦劝走了。其往回走经过客厅时,看到纪某与郑世富均躺在地上,纪某好像睡了,郑世富闭着眼,嘴里还骂人,左眼部有血。到半夜其起来去厕所时发现纪某不行了,郑世富还在睡,随后其与其他人商量了下便打了120。(3)证人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八人在一起吃饭、喝酒。从中午喝白酒一直喝到晚上,到晚上只有郑世富与纪某在喝,其他人都不喝了,其离开休息时还有焦家钦、郑世富与纪某在。其宿舍在喝酒大厅西边楼上。到晚上12时许,其被于某甲叫起来说纪某不行了,其到喝酒地方时看到警察到现场了,郑世富被抬到120救护车上了。纪某躺在大厅里,鼻子和嘴上有血。(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八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其与其儿子刘某乙离开回去休息。在睡觉过程中,其听到纪某与郑世富在外面骂人,其到过道时看到于某丙、焦家钦,焦家钦喝的前仰后合的,在过道里磨蹭,后说手机找不到了。在过道里有六、七分钟,一直听到郑世富在骂人。其到用泡沫做的桌子南边墙角处替焦家钦拿手机,看到郑世富躺在客厅西边,没有注意纪某的情况,此时在下午5时左右。其把手机给焦家钦后,其与刘某丙、于某丙、刘某乙、于某甲将焦家钦送到楼外,于某丙去送,其回住的地方睡觉了。(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八人一起喝酒、吃饭。其父亲刘某丙先离开,后其也离开回去休息了。在睡觉过程中其听到于某甲住的地方有吵吵的声音,其起来后看到于某丙从过道里向西走并和其父亲打招呼。这时焦家钦走到东边,其父亲刘某丙让焦家钦快走。于某丙去送焦家钦时,焦家钦说手机找不到了,这时于某甲也出来了。其还听到客厅里郑世富在骂人。其与于某丙去找电话本查询焦家钦电话号码,到客厅发现纪某躺在地上,其去扶时没看到纪某脸上有血,纪某用手指了指他,后又摆了摆手,意思好像是不让其管他。其站起来看到郑世富躺在客厅里,嘴里还骂人。后于某丙将焦家钦送走。(6)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30分许,其到其父亲于某甲的工地,看到其父亲于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焦家钦在门口,都在劝焦家钦回去。因焦家钦手机找不到了,他们几人均到了客厅里,通过打电话铃声,找到了手机。纪某与郑世富都躺在地上,郑世富面朝上躺着,头冲西北,头上有血,纪某左脸朝下侧卧着,头冲北。、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世富于2012年11月13日10时在日照市看守所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其与焦家钦、纪某等八人在工地27号楼一楼东单元西户客厅喝酒、吃饭。后其他人陆续离开客厅,只有其与焦家钦、纪某在喝酒。期间,纪某说一工具丢了,说是焦家钦拿的,焦不承认,纪某拿出六、七块钱让焦去买,焦说不差这钱,便拿打火机要烧钱,其把钱从焦手里抢过来,向后坐的时候坐空了向后倒下了,接着其用右胳膊撑着地坐了起来。其坐起来后纪某蹲着骂人,其也骂纪某,这时其没有看到焦家钦了。后纪某与其互相捣了对方一拳,捣着捣着都火了,便都站起来互相撑架子,两人撑来撑去因都喝酒喝多了,都摔倒在地。其倒在卧室门口处,纪某倒在其东面,其感觉其左眼角可能碰到墙角了,便开始晕了。后来其听到于某甲叫其名字,其听到声音了,但没有回答。被告人郑世富于2012年11月11日9时、2012年11月12日19时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办案区第一讯问室所作两份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被告人焦家钦于2012年11月13日9时在日照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0日中午,其与郑世富、纪某等八人一起在工地27号楼一楼东单元西户客厅喝酒、吃饭。后其余五人均离开客厅,只有其与郑世富、纪某在客厅喝酒。期间,纪某说一工具丢失,让其给买,其说改天买,纪某便从身上掏出五块钱给其,其把钱接来要烧掉,郑世富听要烧钱就把钱抢过去了,郑世富抢完后往回坐,坐在了地上,向后倒下了。纪某这时开始骂其,其坐着用右胳膊挥了纪某的胸部一下,纪某倒在地面,是左侧倒地的。倒地后因纪某还骂人,其转身用右手拽着纪某衣服。此时刘某丙、于某甲出来把其拉到了过道里。后于某甲的儿子把其送到了工地大门口处,其便回家了。11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于某甲电话说纪某死亡、郑世富在医院,其赶到医院后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人焦家钦2012年11月11日7时、2012年11月12日15时、2012年11月12日17时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办案区第一讯问室所作三份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尸表损伤多位于身体突出部位,位置零散,损伤表浅,未发现有形态的物体打击作用的痕迹,解剖检验见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部,可见左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硬膜下可见广泛的出血,病理检验见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双侧颞叶脑实质出血,颅内损伤严重,结合案情及损伤特征分析,死者应符合撞击在较大平面上(如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证实死者左上臂、右肘后、右腕部、左大腿内侧见青紫,左肘后、右腹部见表皮损失。(2)生物物证鉴定书,表明送检的现场泡沫上红色斑迹、水泥柱西侧地面上3份红色斑迹及水泥柱上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其中现场泡沫上血痕及水泥柱西侧地面上的1份血痕为纪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8×1020,水泥柱西侧地面上1份血痕为郑世富所留的似然比率是1.19×1017,水泥柱西侧地面上另外1份血痕及水泥柱上血痕未得到有效DNA分型。证实现场提取血迹为被害人纪某、犯罪嫌疑人郑世富所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的客厅水泥柱等处有血迹,死者尸体呈平躺状,面部鼻孔及嘴唇处有血迹,双腿呈内收弯曲状,头部北侧在280×180cm范围内见有散落的白色保温泡沫板及水泥石块等,距尸体西侧在130×100cm范围内的地面上见有擦曾状血迹。现场分别在水泥柱上、水泥柱北侧地上、尸体西侧地上、尸体头部白色保温泡沫板上共提取血迹五份。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工友于某甲发现被害人纪某死亡,被告人郑世富受伤,遂告知被告人焦家钦,并送被告人郑世富至东港区医院治疗。被告人焦家钦电话报案,公安机关至案发地后发现纪某尸体。同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世富传唤到案,次日12时许将被告人焦家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郑世富、焦家钦案发后与被害人纪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还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家钦、郑世富及被害人纪某的身份及住址情况。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事实、证据及法律,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人郑世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世富基于醉酒后记忆形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家钦供述其用胳膊挥向纪某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人郑世富供述其与纪某互相撕扯后共同摔倒在地,上述供述均系侦查机关合法且在被告人焦家钦、郑世富清醒状态下取得,且经鉴定被害人纪某系撞击在较大平面上(如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与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世富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应以卷宗中第一次证言为准”。经查,证人刘某丙在侦查机关有两次证言,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时,证人刘某丙表明“当时(第一次证言)我说的时候,因为纪某死了,心里害怕,也没有睡好,有一些细节没有记起来”,故结合其他证人证实的案件经过与刘某丙第二次询问时的证言,本院对证人刘某丙的第二次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郑世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世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中没有被害人二次伤害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世富有伤害纪某的行为、被告人有罪供述系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富供述其与纪某互相撕扯后共同摔倒在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焦家钦与纪某发生争执并被劝离,证人在过道内停留一段时间,后证人回客厅发现纪某与被告人郑世富均倒在地上,虽然没有证人看到被告人郑世富与纪某互相撕扯,但证人证言能够表明此时在客厅内只有被告人郑世富以及纪某二人,且在劝被告人焦家钦时证人听到其二人互相对骂,结合被告人郑世富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中纪某左上臂、右肘后、右腕部、左大腿内侧见青紫,左肘后、右腹部建表皮损失,能够印证被告人郑世富与纪某互相撕扯并互相摔倒的事实。被告人焦家钦、郑世富明知纪某在醉酒状态下有外力作用易发生倒地并发生伤害,而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两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富、焦家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世富庭审时辩解其没有与纪某厮打,根据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分析,现场血迹为被告人郑世富及被害人纪某所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表明,被害人除颅脑损伤外另有其他多处外伤,而被害人不可能自我伤害,结合证人证言证实曾听到郑世富与被害人相互对骂,且案发现场仅有此二人,故纪某的外伤应系郑世富所为,因此可以认定二人相互撕扯的事实。被告人郑世富、焦家钦在较短时间内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虽然从客观上,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是在独立的犯意下实施,但被告人焦家钦先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被害人头部着地,后被告人郑世富又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二人互相撕扯并共同摔倒在地,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系撞击在较大平面上(如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究竟二被告人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但某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焦家钦案发后主动报案,因其不自知自己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侦查机关向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世富在他人报警后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世富、焦家钦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家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世富、焦家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世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焦家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军人民陪审员:万德林人民陪审员:辛健
书记员:侯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