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刘家庄子村,因垒墙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持铁锨对刘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L1、2左侧横突骨折及其他软组织伤,构成轻伤;致被害人刘某某头皮裂伤、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及其他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光坤、刘建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军人民陪审员:李勇人民陪审员:辛健
书记员:侯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