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庭前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郝某某家中,郝某某听到院内有动静随即将儿子方某叫起来察看,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家中后双方便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郝某某家中的菜刀将方某、郝某某砍伤。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头面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方某、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某、郝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郝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郑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2)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东检鉴字(2013)7号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少山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立审判员:徐利代理审判员:张延翠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