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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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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于庭前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附近,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因赶集摆摊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乙右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燕某甲、燕某乙、杨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中明审判员:徐利代理审判员:程淑蓉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