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于庭前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利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