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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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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庭前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宋某某在与被告人常某某开“玩笑”时说话不注意,对被告人常某某有过激的语言刺激而引发,被害人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