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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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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在稻庄镇永一公司工地北侧的织女河桥上,被告人李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武某民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被打的事情电话告知唐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杜某某乘车到西水加油站附近打听到武某民系大码头镇南塔村人后,遂到南塔村寻找,李某某将本案被害人武某某误认为是武某民并记住了他的家庭住址。当日下午唐某某、王磊(音)等人从淄博分乘几辆出租车到达广饶县西水路口与被告人李某某会合,由李某某带路到达南塔村武某某家,李某某即驾车离开,伙同李某某到达案发现场的人将被害人武某某用棍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武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其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在稻庄永一公司的工地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武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宋某某、杜某某、武某祥、武某民、武某明、刘某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寻机报复,其误将受害人当作与自己发生争执的人,先是对他人进行跟踪调查,在掌握他人家庭住址后其伙同唐某某等人对受害人实施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贾清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对受害人的殴打,但是其对受害人家庭住址的确认、对受害人错误指认、以及带领唐某某等人到受害人家中实施犯罪,导致受害人受重伤,其系有预谋的犯罪,犯罪的故意非常明显,不属激情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受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中明审判员:周小立审判员:徐利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