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逮捕。现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诉讼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申请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先后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某某曾因工作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5月15日15时,在某集团女浴室内,被告人胡某某遇到徐某某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尔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移送刑事侦查大队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并于次日立案。2012年10月8日,在广饶县稻庄镇庞项村将胡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项某某、燕某某、燕某、丁某、宁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东检鉴字(2012)66号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在案件中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黑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中明审判员:周小立审判员:徐利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