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城镇居民。被告人夏俊民,无业。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夏俊民及其辩护人袁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夏俊民与杨某因房产纠纷在平度市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夏俊民用拳头将杨某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眶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民当场拨打“110”报案,报案时称自己被人打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杨某伤后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用医药费10031.9元,2013年7月23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花用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电话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等,证实原告人住院治疗、花用费用等情况;(二)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夏俊民打伤的时间、地点及情节。(三)被告人夏俊民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情节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2.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构成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电话报案,报案时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俊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夏俊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药费10031.9元、误工费7482.5元、护理费15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16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朋春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书记员:王忠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