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林,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林及其辩护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成林与马鲁超(另案处理)等人到平度市“大家乐”KTV唱歌,下楼时与上楼的战忠伟、刘洪涛、张彪相互对看一眼,后战忠伟、刘洪涛、张彪三人追至楼下,对张成林、马鲁超进行质问,双方在KTV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成林、马鲁超持刀将战忠伟、刘洪涛、张彪三人捅伤,致战忠伟腹部、胸部受伤,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右髋部外伤致皮肤裂创形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刘洪涛胸部受伤,左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张彪腹部、左腰部受伤,右胸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成林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战忠伟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刘洪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张彪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二)证人陆梦阳、杨帆、慕丽丽、张科、孙卫娟、由长海、祁强强、马鲁超、张凯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斗的事实及情节。(三)被害人战忠伟、刘洪涛、张彪的陈述,证实双方打仗的过程及各自被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张成林的供述,证实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及情节。(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林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成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林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朋春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书记员:王忠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