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崔建义。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平度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杨兴茂,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建义、被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兴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村程某家质问程某为何砍了自己种在两家地墒上的玉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在其街门外厮打,在厮打中,赵某用拳头击打程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住院治疗十五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10.08元,误工费1536.90元,护理费1536.9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人民币13803.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4、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治疗及花费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焕珍、王海珍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被被告人打伤的过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较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200元较为合理,故被告人赵某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3.88元(13803.88+2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3.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建国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书记员:周永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