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刘庆宝、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辩护人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明显的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社会生活中,一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这次犯罪事出有因,是由于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前期争吵引起,属激情犯罪;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害人对这一事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积极进行了赔偿,远远超过了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应进行的赔偿数额,对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在合理的、其能力所能承受的范围内进一步予以赔偿;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较近的亲属关系,较轻的处罚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消除矛盾、关系走向和谐;七、在庭审调查中,关于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人用脚踢伤,还是被被告人推倒后跌伤,这一事实模糊不清,请法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应认定为推倒跌伤;八、被告人的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上午展某骑电动车压了代某(被告人甄某某母亲)正在晾晒的塑料薄膜后与其发生争执,代某被展某抓伤。当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因展某在当天上午与其母亲代某发生争执一事,与其母亲代某到本村展某(其大娘,被告人甄某某的父亲甄启江与被害人丈夫甄启红系亲兄弟)家中,以找其奶奶看孩子为由,和展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展某L2、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甄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13时30分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甄某某赔偿被害人展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展某选择向本院蓼兰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甄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展某经济损失四万二千五百元,并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展某表示对被告人甄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展某与代某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协议;5、证明,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甄某某赔偿款五万元;6、门诊病历,证实展某治疗情况;7、(2013)平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与被害人展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甄某某赔偿被害人展某四万二千五百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甄某、辛某、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展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被被告人打伤的过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建国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书记员:周永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