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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永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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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刘某乙同为青岛奥诺轮胎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2日晚10时许,两人同在公司宿舍内开空调乘凉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到公司外面解决,两人到公司大门外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石某用拳头击打刘某乙面部,致其左眶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与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石某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刘某乙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病历等,证实刘某乙的伤情;(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看见石某与刘某乙打仗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该被石某打伤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该与刘某乙打仗的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京玉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书记员:周永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