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章缝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庆发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