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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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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前进路英王庄村其开办的家俱厂内,与被害人周某甲为木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用一根长53cm、宽4、5cm、厚3cm的木棍将周某甲的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1971年2月1日出生,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在巨野县永丰街英王庄行政村一家俱厂内。(3)、鉴定意见 (巨)公(法)鉴(活)字(2012)526号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菏公物鉴(法)字(2012)2204号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看到周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根50公分左右长的木方扔了过去,砸到那个姓周的客户的嘴上,当时就把他的嘴砸破除了血。(5)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2月28日凌晨左右,自己到英王庄村村北一个木门加工厂内,看我订做的七套木门,因质量问题,于杨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后被杨某某的妻子用木方把自己嘴砸伤。(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从地上拿起一个长50公分宽3.5公分的木条就扔向周某甲,砸在他的嘴上,当时就把他的嘴砸破出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卜庆发审判员: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