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孙某乙发生纠纷,在本村村民李某某的理发店门口及孙某甲家院内与孙某乙相互厮打,孙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巨野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书证巨野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存平审判员:卜庆发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高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