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2月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取保侯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巨野县太平镇一中学校门口西10米处,因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碰了被告人张甲一下,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甲用折叠式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背部扎致轻伤。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19000元,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2011年2月9日,被告人张甲向巨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式水果刀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如供述自己的行罪,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张甲从宽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卜庆发审判员: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高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