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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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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鹿心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水果刀,在巨野县龙堌镇“某某某”烧烤店前,因琐事将龙堌镇XXX村民牛某某砍伤,并将拉劝的龙堌镇XXX村民宋某甲、宋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向巨野县公安局龙堌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1把;证人管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宋某甲损伤为轻伤,宋某乙损伤为轻微伤;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存平审判员:卜庆发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