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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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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庆发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