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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00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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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南昌大学学生,住黄山市黄山区。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10月15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许,在黄山市黄山区昌盛市场新联想网吧内,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奚某在上网时为争座位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奚某右腹部捅伤,致奚某升结肠穿孔。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奚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奚某达成了协议,现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晚上8点左右,其一个人去黄山区新联想网吧上网,在新联想网吧因为机位其和一个小鬼发生了口角,争吵中,其看见那个小鬼右手在口袋里掏什么东西,于是其就踹了那个小鬼大腿一脚,其和那个小鬼互殴的过程中其感觉腹部和腰部之间的位置被扎了一下,之后,其发现自己肚子上已流血了,当时,那个小鬼手上有把刀,其就赶紧将那个小鬼手上的刀抓住了的事实。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网吧联盟办公室接到新联想网吧的网管赵某打来的电话说:“网吧里有人打架,还有刀”。其骑车赶到网吧后看见一个小伙子用手按着右腹部,同时手上和腹部有血,网管赵某告诉其是陆某和受伤的人为了上网座位的事情,陆某用刀把受伤的人捅了,其就打电话报案了的事实。3.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0月1日晚上8点左右,被害人奚某与被告人陆某在黄山区新联想网吧内发生打架的起因及打架的过程情况。4.证人汤某、方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0月1日晚上8点多钟,奚某打电话告诉其说被人捅了,其和几个朋友根据奚某告诉的那个人的衣着特征和逃跑的方向,在农行对面的批发部追到了陆某(是后来知道的名字)并把陆某带到医院门诊部,途中陆某是自愿随其前往医院门诊部的,整个过程中陆某也没有反抗。在医院门诊部奚某确认了是被陆某用刀捅的以后,其就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就把陆某带走了的事实。5.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陆某现在是黄山区渗滤液处理厂的实习生。平时表现还好,工作比较积极,在厂里主要从事维护菌种生长和保证设备运行,按照要求,在生产过程中他需要用刀片割装苏打的袋子封口的事实。6.光盘一张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调取的2013年10月1日晚在黄山区昌盛市场新联想网吧内故意伤害案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黄山区昌盛市场新联想网吧内打架的过程情况。7.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司)鉴(法)字(201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奚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的事实。8.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陆某明已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9.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陆某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甘人调字(2013)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陆某共赔偿被害人奚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奚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陆某的伤害行为予以了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建民人民陪审员:夏和明人民陪审员:韩彩霞

书记员:汪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