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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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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峰峰,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峥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纠纷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琼审判员:花庆月审判员:田卉

书记员:张士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