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曾用名谷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市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8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韩应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庞某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等人在阜南县城至尊国际KTV二楼8888包厢唱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庞某持啤酒瓶砸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面部,致其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眼睑淤血,经鉴定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7月17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1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199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庞某近亲属自愿向本院交付2万元,用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庞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凌晨,庞某在至尊国际KTV二楼8888包厢与陈某(大纪)、周某、方学臣、刘广州等人唱歌。其间,包厢内一高个子女子(谷某乙)与刘广州发生争执,庞某见状劝解,谷某乙骂庞某,庞某用茶几上的啤酒瓶击砸谷某乙面部。一个星期后,庞某到阜南县医院五官科看望谷某乙,见谷某乙鼻梁、眼睛受伤。2、被害人谷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谷某乙和王某、周某等人在至尊国际KTV二楼8888房间唱歌。其间,因庞某指责谷某乙删除其点的歌,二人发生争吵,庞某持装满啤酒的瓶子对谷某乙头部砸,致其鼻梁骨骨折,两眼及右胳膊等处受伤。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周某、大纪(陈某)和大纪的朋友,饭后到至尊国际8888房间唱歌,后谷某乙和王某受周某之邀也一起到至尊国际8888房间唱歌。23时许,周某离开房间去找大纪,后听说8888房间有人打架,周某赶到现场见谷某乙被人打倒在房间内,脸上都是血,周某质问大纪的同学庞某为什么打谷某乙,后周某等人报警。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曾用名大纪,与庞某系初中同学。案发当晚陈某和周某、庞某等人,饭后到阜南县至尊国际KTV8888房间唱歌。22时许,谷某乙受周某电话之邀,和王某到该房间唱歌。期间,陈某离开房间,后听说楼上的人打起来,120车将谷某乙、周某送至在阜南县医院。在医院谷某乙说是庞某用装满酒的啤酒瓶子将其打伤。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谷某乙的朋友打电话让谷某乙等人到阜南县至尊国际KTV唱歌。23时许,王某和谷某乙到至尊国际二楼包厢与周某、陈某等人一起唱歌。期间,王某离开房间,后见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王某返回包厢,见谷某乙鼻部受伤。后来听周某说是陈某的同学打的谷某乙。6、证人乔某、张某(均系至尊国际员工)证明:案发当晚,二人上班期间,得知8888包厢可能有人要打架,二人赶至8888包厢西门门口,见一个胖的男子(庞某)和一个女的(谷某乙)搂在一起在撕扯。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谷某乙、证人周某分别辨认,均指认被告人庞某即是将谷某乙打伤的行为人;经被告人庞某辨认,其指认谷某乙是被其打伤的被害人。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至尊国际KTV二楼8888包厢内;谷某乙、周某二人坐在包厢内沙发上,谷某乙面部受伤,鼻子红肿,周某下巴有一道伤痕,二人衣服上留有大量血迹;包厢内到处散落着啤酒瓶碎片。10、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经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谷某乙为鼻外伤伴鼻骨骨折;鼻梁皮肤裂伤;右眼睑挫伤。CT影像诊断为谷某乙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照片证实被害人谷某乙身体损伤的外观状况。11、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3)第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谷某乙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12、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出生于1986年4月24日。其因鼻外伤伴鼻骨骨折、鼻梁皮肤裂伤、右眼睑挫伤,于2013年7月17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1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1999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KTV唱歌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对谷面部击打,致谷某乙鼻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要求被告人庞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庞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医疗费1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颍南审判员:郑洪标人民陪审员:吴迪
书记员:乔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