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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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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左某甲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左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害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杨可军、朱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左右,承包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代塘渠道工程的被告人左某甲安排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在工地施工,从外地打工回来的被害人左某乙不清楚具体情况,上前阻止挖掘机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左某甲朝左某乙的左脸太阳穴处打了一拳,致左某乙受伤,后被人拉开。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左某乙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当天,被告人左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左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左某甲于2011年9月15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叙述了案发当天其因为阻止被告人的挖掘机施工,被被告人用拳头打伤左耳朵的事实经过。2、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均证实左某甲雇佣挖掘机在代塘渠道施工得到了乡里的许可,两人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监督施工。案发当日早晨6、7点钟左右,左某甲的挖掘机在施工,左某乙看见了,上前阻止施工,左某甲闻讯赶来后与左某乙理论,后两人发生厮打。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左某甲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3年6月9日,其在左店代塘边上挖沟渠,一个中年男子上前阻止,讲“你们再挖,我就砸掉挖掘机车头”。两位监督施工的老头进行劝阻无效,闻讯赶来的左某甲让中年男子让开,该男子不听,左某甲遂吩咐其继续施工,随后与中年男子发生厮打,后被在场群众拉开。4、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3年6月9日早晨六点多钟,左某乙阻止其雇佣的挖掘机施工,叫其把乡政府里的人找来把事情搞清楚后才给其施工,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厮打中,其朝左某乙左脸太阳穴处打了一拳,后被在场群众拉开。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和方位。6、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左某乙的左耳被左某甲殴打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7、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左某乙的左耳部损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左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性别、年龄等自然情况。10、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左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竟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左某乙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左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代理审判员:朱毅

书记员: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