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郑礼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2时左右,康涛(已判刑)等人在长丰县水湖镇富华家园步行街“重庆天天火锅城”门口与被害人轩涛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康涛某乙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轩涛的右顶枕部硬膜外出血和左外耳道前壁骨折,属轻伤。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轩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轩涛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轩涛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轩涛的陈述,叙述了2011年9月29日晚其和女朋友房某在长丰县水湖镇富华嘉园步行街一家火锅店吃饭,因为喝了不少啤酒,头有些晕,就到火锅店门口去透气,在店门口被五六个年轻人殴打的事实。2、同案犯康涛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在2011年9月29日晚,其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准备到火锅城吃饭,一进门看到其前妻房某,其让房某出来说点事,并与房某发生了争吵,后来从火锅城里出来一个男的与其说话,其猜测这个人可能与房某有一定关系,就和被告人王某等人打了这个人的事实。3、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1年9月29日晚,其和男朋友轩涛到“重庆天天火锅城”吃饭时,其前夫康涛也来吃饭,康涛看到她就让她出来到门口讲话,后来其与康涛发生冲突,轩涛从店里出来了,刚到门口就被康涛、王某等人殴打的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9月29日晚,其与房某、轩涛等人在“天天火锅城”吃饭,房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一会轩涛也出去了,后来其发现火锅城门口发生打架了,当其出去时发现轩涛倒在地上,旁边有五六个年轻人跑掉了,其听房某讲是房某前夫带人打轩涛的事实。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9月29日晚,其和轩涛等人一起吃饭,后听到外面打架,就和几个同事到店门口,看见康涛等五六个年轻人对轩涛殴打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在2011年9月29日晚,其和康涛等人到富华嘉园旁边的“重庆天天火锅城”吃饭,康涛看到他前妻,并和他前妻发生争吵,后来从火锅城里出来一个男的,康涛就对他们讲“给我打”,后其就上去殴打了轩涛的事实经过。7、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8、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轩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房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情况。10、赔偿协议、收条,证实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轩涛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一切法律责任。18、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长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进行审前评估,长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系重新犯罪,不宜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轩涛的身体健康,致轩涛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满时间不长再次故意犯罪,且经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被告人王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郑礼山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