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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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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长期耕种其弟弟朱某丙家的承包地,并因该承包地与门邻刘某家产生矛盾。2013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儿子朱国庆及弟弟朱某丙因承包地问题与刘某在朱某丙家门前的马路上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看见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朱某甲,就对朱某甲讲:“黑胡子,都是你搞的”。听见比自己辈分晚的刘某喊自己的乳名,朱某甲生气,用脚跺到刘某的腰部,致刘某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均属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之子代表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朱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等费用计6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乙、王某、朱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竟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子燕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