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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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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因同行李某抬高收购鹅、鸭毛的价格心生不满。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县义井乡中学与李某相遇后即对其进行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部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鼻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崔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崔某之妻徐先美代表崔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某即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等费用计8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崔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甄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对他人不满,竟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子燕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