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谢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乙系邻居,二人曾因琐事多次发生冲突。2013年6月26日18时许,俩人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社区69幢楼前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在与钱某乙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将钱某乙腹部捅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钱某乙的腹壁穿透创属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口头传唤归案,并于2013年6月27日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其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王某甲除已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钱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其准备用灭火器喷被告人王某甲时,被王某甲用刀捅伤的事实。2、证人钱某甲、王某乙、董某、李某、陈某、杜某、刘某、蒯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与钱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钱某乙捅伤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2013年6月26日下午6时左右,钱某乙用灭火器砸其脸,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钱某乙身上捅了一下的事实。4、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钱某乙的腹壁穿透创属轻伤。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实际履行,被害人钱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案。8、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以上证据已经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谢爱国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