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长丰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与其姐张某乙有经济纠纷。2013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丰县水湖镇城西菜市场遇见正在卖菜的被害人张某乙,双方因此前的经济纠纷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继而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其第一、二腰椎左横突骨折。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费用计164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俞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竟对他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毅
书记员: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