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史正纪,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顺、史正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怀畅,被告人高顺、被告人史正纪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高顺闻讯其子高某2在本市淮上区曹老集镇蓝港网吧被打,与被告人史正纪带人至被害人周某1家,在被害人周某1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史正纪以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1,被告人高顺持跳刀将被害人周某1多处刺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正纪于2013年2月19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曹老集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周某1受伤后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天,花去医药费21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顺、史正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1、陈某、周某2、李某、吴某、高某2、高某3、高某4、周某3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蚌埠医学院建休证明、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顺、史正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正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顺、史正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高顺、史正纪赔偿其医药费、外购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主张医药费21358.66元、外购药费114.5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主张的营养费按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11天97.5元/天计算,为1072.5元;主张的交通费按12天6元/天计算,为72元;主张的误工费按(11+15)天62.6元/天=1627.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的衣服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损失合计24905.26元。据此,对被告人高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史正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史正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高顺、史正纪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二角六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启璋代理审判员:陈小会人民陪审员:崔怀勤
书记员:胡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