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家书,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8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甲臣,男,1957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献宝,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23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变更为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现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0月23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尉冠军,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亚丽,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10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亚飞,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10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家书、邵甲臣、邵献宝、邵现金、尉冠军、邵亚丽、邵亚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家书、邵甲臣、邵献宝、邵现金、尉冠军、邵亚丽、邵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邵家书、邵甲臣到砀山县魏宪领家走亲戚,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魏某6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其间,邵甲臣掏出手机欲与家人打电话来为其出气,被在场人劝阻,邵家书给其儿子被告人邵献宝拨通手机,称其二人被打。不久,邵家书、邵甲臣二人被劝阻离开东魏庄,邵家书之子邵献宝、邵现金、邵现款(另处)伙同邵甲臣之子尉冠军、邵亚丽、邵亚飞等人驱车到东魏庄,持铁扳手、螺丝刀等与魏某1、魏某2、魏某3等人互相打斗,造成被害人魏某1头面部受伤、魏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魏某3右颞顶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魏某1、魏某2的伤情属轻伤,魏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邵家书、邵甲臣方共同赔偿魏某1、魏某2、魏某3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邵亚飞、邵亚丽主动向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2013年9月23日,邵献宝主动向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现金主动向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协议书、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作出的(砀)公(刑)鉴(法)字[2013]3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砀)公(刑)鉴(法)字[2013]12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砀)刑鉴(法)字[2013]3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魏某1、魏某2、魏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魏某4、魏某5、魏某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献宝、邵现金、尉冠军、邵亚丽、邵亚飞不能正确处理亲属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邵献宝、尉冠军持械参与作案,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家书、邵甲臣为泄私愤而授意被告人邵献宝等人实施犯罪,应对邵献宝等人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案发后,七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被告人邵亚飞、邵亚丽、邵献宝、邵现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邵家书、邵甲臣、尉冠军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邵家书、邵甲臣、尉冠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邵献宝、邵亚飞、邵亚丽、邵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献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尉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家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亚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邵亚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邵现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邵甲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马君审判员:唐世金人民陪审员:刘海丽
书记员:李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