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厂工人,户籍地本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本市大通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大通区宫集某某社区被害人陈某的母亲代某家中,因找陈某索要陈某前夫管某某欠其的债务,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陈某头部砍伤,经淮南新康医院诊断,陈某伤情为头皮挫裂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案发后在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急诊医药费706.34元、住院医药费4462.57元,合计5168.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住院病历、身份证、门急诊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8)瑶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证人代某、袁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陈某,致陈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且持凶器菜刀伤害他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债务纠纷而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药费5168.91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68.91元,根据原告人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中要求赔偿医药费5168.9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因均超过标准,对其合理部分,即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5元/天×9天=45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九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侠军审判员:段俊峰人民陪审员:王德恩
书记员:王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