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59年7月8日出生。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其堂妹婿陈某甲等人在八公山区毕家岗华兴饭店喝酒,席间两人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后相继离开。后在毕岗村平岗组孙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孙某甲用刀刺伤陈某甲腹部。2012年8月2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至淮南市公安局山王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已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刺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陈某乙、孙某丁、孙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刺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龙忠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娄松华
书记员:肖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