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彬,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慧、代理检察员张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是因为其伤害行为造成的并表示认罪,但认为是由于杨某某先对其进行伤害,其才进行反击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数额不合理不予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8月25日20时许,杨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前往王某某家中索要债务。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王某某将杨某某双手、右前臂、左耳砍伤。经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2012年11月20日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杨某某受伤害后,当日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25.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伤害杨某某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3、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寻找到被告人作案后丢弃的刀。4、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2年8月25日杨某某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砍伤、左耳部刀砍伤,同年9月13日出院。5、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杨某某治疗共花费7325.85元。二、勘验笔录证明:犯罪现场位于八公山区钱淮村王某某家。三、鉴定意见证明: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四、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5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丈夫杨某某去到王某某家要账。到他家后,我们在外面半个多小时没人开门。杨某某就拿砖头把二楼的一块玻璃砸烂了,王某某就把门开了,门一开杨某某就骂王某某,王某某没说话就冲出来和我老公打一起了,我在杨某某后面看到王某某好像拿刀捅杨某某,打着打着杨某某在院子里摸到一根链子,对着王某某甩起来,王某某就跑到厨房门口敲门,他老婆在厨房里没有开门。我就推着王某某去他家屋里,看到他眼皮有点肿,就对他说我带你到医院去。杨某某也跟我说他被捅了,让我打电话给他三弟,带他到医院,我看到杨某某用手捂着肩膀下面。这时王某某一头就窜出去了,杨某某就跟着王某某后面追,我看到王某某从房道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着杨某某就砍,等我到跟前,他已经把杨某某砍到在地。我看到杨某某身上都是血,就把他扶起来,后来送到医院了。2、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晚上8点多,杨某某到我家敲门找我丈夫王某某要钱,杨某某拿石头把楼上一块玻璃给砸烂了,王某某从楼下下来给他开门了,开门后我就在厨房了,我就听到杨某某开始打王某某,王某某从院子被打到客厅,要进厨房我在厨房里面没有开门。我听王某某说你别打了,你把我眼打坏掉了。后来王某某被打的往外跑了,我就出来了,一直也联系不上王某某。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5日我在家听到有人喊“某某开门”,我就出去看,看到一男一女开着车来找对门的,后来我就到钱湖饭店看打牌的了。那二个人手里没有拿东西。五、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去年11月借了我170万元,我多次去过他家要钱。8月25日晚8点多,我和我老婆刘某某开车去钱湖村王某某家要账。到他家后,敲了十几分钟后,我就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将王某某家二楼玻璃砸烂了。王某某就从楼上下来开门了,我就骂他,王某某也骂我,然后上来对着我左肩膀捅了两刀,我被捅之后就上去边夺刀边把王某某扑倒在地下,我先对他身上砸了两拳,然后我随手拿起旁边的铁拖把对着王某某腿捣了一下,看到旁边有根铁链子,我就把拖把扔了,拿起铁链子,当时我俩都站起来了,我用链子对着王某某就乱甩起来,打在他背部、身上、脸部。我老婆把我拽开了,我老婆把王某某推到客厅。我看自己受伤了就打电话给我三弟,这时王某某一头就跑出去了,我就边打电话边追出去了,我追出去找不到人了。我就边走边打电话,还没打通,我就听到王某某在我背后骂我,我回头看到王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对着我砍过来,我就跑,跑到上坡拐弯处我被绊倒了,王某某就拿刀对着我头部、耳朵、手上乱砍。我老婆跑到跟前劝王某某不要砍了,王某某听到后就拿着刀站在路上愣着了,我老婆就扶我去医院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8月25日晚上8点多,杨某某和刘某某到我家找我,一开始敲门我在楼上没下来。后来杨某某拿砖头把我家玻璃砸烂了,我就去开门了,杨某某从包里掏出一根东西就往手上绕,绕过后上来往我眼上捶了两下,我就把杨某某抱住,刘某某从我后面把我拉开了,杨某某就用链子甩我,往我脸上、背部、胸口打,杨某某又拿铁链子套我脖子上拉我往屋里去,我还手打在他脸上一拳。然后他用右手从包里掏出一把刀,上来就砍我,砍了我左手腕一刀,我就上去用两个手把他右手里的刀给夺掉了,夺刀以后我就拿刀开始追他,我对着他头上还有身上乱砍,砍过后他就往外面跑,我就出去追,我看他跑到上坡的地方我就不追了,随手将刀扔到路边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仅有被告人本人的陈述证明了是杨某某先对王某某使用凶器进行伤害而后王某某再进行的反抗,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中对于杨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掏出铁链子及刀对王某某进行伤害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某证言中看到杨某某夫妇两人均没带有东西的内容相矛盾,故辩护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属正当防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直到庭审中均对杨某某的伤情是由其伤害行为造成的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一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凤伟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王吉春
书记员:肖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