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站**。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之侄吴某乙因债务纠纷与债权人吴某丙相约理论,双方随后在池州市豪斯杏园大门附近相遇。吴某乙与吴某丙相见后即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吴某丙从路边捡起一砖块欲砸吴某乙时被吴某戊(吴某丙之妻)阻止,砖块从吴某丙手中摔落。在场的被告人吴某甲见状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朝吴某丙头部拍击,致吴某丙跌倒并膝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吴某丙书面要求就损害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吴某丙陈述,证人徐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程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其才代理审判员:舒志瑛人民陪审员:许来泉
书记员:范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