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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贵刑初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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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侯审。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汤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胡某甲、钱某、胡某乙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汤某某均存在过错,且刘某已赔偿汤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对刘某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其才

书记员:范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