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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虎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贵刑初字第0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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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虎琴,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虎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红、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虎琴及辩护人方达夫,鉴定人万文中、张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虎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的,只是心情不好,发泄一下。被告人孙虎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案件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虎琴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且主体不适格,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章某和同学许某乙在池州市贵池区翠柏中路大九华宾馆对面的人行道由北向南散步时,遇被告人孙虎琴沿该人行道相向而行。当双方擦肩而过时,被告人孙虎琴从口袋中掏出一把短刀朝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章某背后刺了一刀,致使被害人章某的背部、肺部、心脏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孙虎琴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因左侧背部外伤导致心脏穿透损伤,属重伤。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虎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虎琴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孙虎琴的供述,证实其用短刀刺伤被害人章某的事实。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孙虎琴用刀刺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章某被被告人孙虎琴用刀刺伤的事实。4、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虎琴在看守所的日常表现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章某的伤情程度。6、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孙虎琴在作案时具有辩认能力、控制能力,被告人孙虎琴虽系人格障碍,但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虎琴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以及随身携带的刀具。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虎琴的年龄及身份情况。10、协议,证实被告人孙虎琴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虎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虎琴无犯罪的故意及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安庆绿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被告人孙虎琴因生活及工作上的不顺利而发泄不满情绪,其在作案时具备辩认及控制能力,且作案后有自我保护能力,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虎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虎琴的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艳艳代理审判员:舒志瑛人民陪审员:江银洲

书记员:范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