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组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4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辩护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姚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与他人口角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其才
书记员:范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