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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贵刑初字第0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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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钱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刘某、钱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钱某、吴某仅因口角持刀伤害汪某身体,致其二处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余某、刘某、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刘某、钱某、吴某归案后积极赔偿汪某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人钱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已折抵刑期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其才

书记员:范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