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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歙刑初字第0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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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农,住歙县。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家厨房吃饭时,同村的方某及其丈夫吴某丙先后来到吴某甲家中,双方为吴某丙以前曾向吴某甲借款1000元是否归还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手中吃饭的瓷碗砸向吴某丙,致吴某丙右眼上睑部受伤。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丙右眼上睑部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吴某丙医药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吴某丙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2.歙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吴某丙所作的伤情鉴定;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证人方某、凌某甲、凌某乙、吴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丙的治疗病历、医药费、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采用冷静、理智的方式予以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兰兰审判员:吴凌军人民陪审员:宋社辉

书记员: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