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3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肄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7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年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佳喜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